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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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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_兼职服务_搬家服务

【导语】:家庭成员就业后6个月内不计算收入,6个月至1年内按照50%的比例计算就业收入,1年后按照实际就业收入计算(在3年内按照此方法计算1次);一、二、三级残疾人就业收入按照50%的比例计算。

    第二章 家庭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  

第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按照申请当月的前12个月或者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总数进行认定,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八条工资性收入主要参考工作单位为个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作单位提供的合法性收入证明、劳动(务)合同约定、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从事行业的务工收入行业评估标准等信息,对家庭成员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进行综合认定。

(一)能够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在扣除按照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保障性支出后,核定其收入;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我市公布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月应缴金额最低档扣减收入,高于最低档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二)不能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参照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的收入额度,在按照规定扣除缴纳的保障性支出后核定其收入;单位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收入的,按照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档位推算其个人收入;无法查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收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最低档核定其收入。

第九条经营性净收入按照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实际可支配收入进行认定,无法直接获取收入额度的,按照当地所属行业评估、种养殖业收入评估认定。其中个体工商经营户按照行业评估标准认定经营性收入;种植业经营性收入按照当地亩产净收入认定,经营田地亩数按照土地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养殖业收入中,经营性的养鸡、鸭、猪、羊、牛等按照当地每只(头)净收入认定,养鱼、虾、蟹等按照当地每亩净收入认定,亩数按照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财产性收入按照家庭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的总和进行认定。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各类金融性资产产权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按照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或者出租房产(含闲置达半年的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所获取的收入等认定。

(一)签订有合同、协议,并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获取中介、转包、承包收入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益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一条转移性收入按照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进行认定。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遗产收入、捐赠(赠送)收入等。

(一)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实际收入认定;

(二)赔偿金按照法律文书或者协议认定;

(三)离婚家庭补偿费、赔偿费、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收入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以及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金额,计算公式为:月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2.5倍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支付水平=月支付能力÷需赡养、抚养、扶养的人数。对父母双亡(含失踪)的未成年子女具有扶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其个人养老金(离退休金)按照本市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月平均值扣除后有剩余的,认定为具有支付能力,剩余部分认定为扶养费用;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领取养老金(离退休金)的老年人,在个人养老金(离退休金)按照本市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月平均值扣除后,剩余部分可平摊到其已成年困难子女家庭成员。未达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可以不平摊,只计入本人收入,已成年子女家庭收入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其他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应当计入家庭的收入。

第十三条家庭成员就业后6个月内不计算收入,6个月至1年内按照50%的比例计算就业收入,1年后按照实际就业收入计算(在3年内按照此方法计算1次);一、二、三级残疾人就业收入按照50%的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成员获得下列收入的,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费;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见义勇为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助学贷款约定的还款金额;

(四)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政府、社会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十三五”期间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城镇居民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参照执行);

(六)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

(七)高龄津贴;

(八)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的家庭可支配收入。

第十五条在申请低收入困难家庭时,应当结合家庭刚性支出情况核定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以最新公布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核算基数,根据具体情形设定支出系数后,对家庭可支配收入作出适当核减。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初始月可支配收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系数。

(一)当年突发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城镇居民个人负担费用达5万元以上,农村居民个人负担费用达3万元以上)的患者,支出系数为3;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办理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审批手续的慢性病重症患者,支出系数为2;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

(四)80岁以上老年人,支出系数为2;

(五)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满16周岁的在校初、高中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1,该情况中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为2。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对积极就业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核算收入后,不再按照此条规定核减。

按照上述规定核减家庭可支配收入后认定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可享受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或者配套救助政策,上述核减规定不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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